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3日向被告投保「珍愛一
生變額萬能壽險」附加「宏利人壽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宏利人壽全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稱系爭保險),
約定原告有發生住院之保險事故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日
額新台幣(下同)9,000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存續期間,於
96年9月3日因發生急性腸胃炎之症狀,前往蘭陽仁愛醫院(
以下稱仁愛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8日出院,住
院共計6日,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
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並拒絕原告申請之保險理賠,然
原告係因急性腸胃炎而住院治療,屬於偶發症狀,與既往病
症並無因果關係,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
不能據此而解除契約,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止,曾因「急
性腸胃炎」及脫水症狀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
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3日;90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因
「上腹痛、疑似消化性潰瘍」至礁溪杏和醫院(以下稱杏和
醫院)就診;95年9月14日因胃痛、拉肚子,至行政院衛生
署立宜蘭醫院(現已改制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陽明
醫院),顯見原告於96年9月3罹患之「急性腸胃炎」非被告
承保後發生之疾病,依照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
約第2條、第10條約定,被告得拒絕理賠。且原告之腸胃疾
病由來已久,其於投保時填載之要保書上關於「過去一年內
是否因患有胃(潰瘍),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詢問,勾選為「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援引保險法第64條規
定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法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有發生住院之
保險事故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日額9,000元,原告於96
年9月3日因急性腸胃炎之症狀,前往仁愛醫院就醫並住院治
療,於同年月8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仁愛
醫院97年10月20日仁醫字第9720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乙份
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日額合計54,00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於投保前,自88年間起已有多次因腸胃疾病就醫
住院之記錄,故此次急性腸胃炎之症狀為既往病症,非承保
後發生之疾病,被告得拒絕理賠,且原告在要保書上針對投
保前一年之胃(潰瘍)病症並未據實陳述,違反告知義務,
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負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一)原告此次急性腸胃炎之症狀,是否為投
保時已存在之疾病?(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此次急性腸胃炎之症狀,是否為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
?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
為不知之情況,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在疾病中
,惟被保險人當時尚未獲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險人尚
不得依據前開規定免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保
險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係因「急性腸胃炎」之症狀而就醫住院,經仁
愛醫院於98年2月16日仁醫字第98028號函覆表示:原告因
上腹痛且疼痛轉移至背部並冒冷汗,理學檢查上腹部壓痛
,又病患之前於本院無就診紀錄初次到本院就診,且症狀
較嚴重應屬偶發性急性腹痛,是否因昔日病灶復發並無以
往病歷可查;病患住院經胃鏡檢查診斷為表淺性胃炎等語
。另該院於98年4月14日宜仁醫第98080號函覆表示:表淺
性胃炎及消化性潰瘍之確定診斷,可由胃鏡檢查而確定,
在當時胃鏡檢查時所描述之表淺性胃炎與消化性潰瘍是不
同診斷及疾病狀態,故表淺性胃炎不屬於消化性潰瘍,但
是同一人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病況,例如一個月前有消
化性潰瘍,後來痊癒,一個月後胃鏡檢查已沒有消化性潰
瘍,但是仍有表淺性胃炎存在等語。故原告當次之病症,
係屬「表淺性胃炎」,堪已認定。
3被告雖主張該次病症為既往症狀云云,然查:原告於88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止,係因「急性腸胃炎」及脫水症
狀至聖母醫院住院治療3日;90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
因「上腹痛、疑似消化性潰瘍」至杏和醫院就診;95年9
月14日因胃痛、拉肚子至陽明醫院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
聖母醫院、杏和醫院、陽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陽明醫院於97年8月18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5254
號函覆亦表示:原告於95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其
主要症狀為上腹痛,合併腹瀉症狀,其症狀較似急性腸胃
炎,且臨床上並無法只根據此一次就診就判定其有消化性
潰瘍,其他生化檢查皆正常,原告於96年9月30日並非於
本院就診,且已事隔一年,並無法以目前資料推知是否有
關聯等語。故以原告投保前就醫之間隔期間及次數而論,
7年之間有3次之腸胃病史,且多屬急性症狀,並非慢性病
症,上述不連續的歷次病症,與本次亦屬急性病症之「表
淺性胃炎」之間,有何具體之關連性而可認為屬於同一病
症之反覆發生?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況從上述資料可知
,即便專業之醫師,亦無法單憑目前之病歷即認定原告過
往之腸胃病史與本次「表淺性胃炎」之間之因果關係,又
如何期待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該病症係持續存在且反覆發生
,在客觀上有所認知?是被告援引保險法第127條主張免
責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於要保書上關於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
內是否因患有胃(潰瘍),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詢問,勾選為「否」,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該事項係針對胃潰瘍之症狀而為詢問,而非針對所有胃部
疾病予以詢問,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胃痛」病史而為
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於投保前,自88
年間至95年間,不止一次因「急性腸胃炎」之病症而就醫
,然「急性腸胃炎」者,並非「胃潰瘍」,兩者並非同一
病症,雖原告於90年間前往杏和醫院就醫時,有「疑似消
化性潰瘍」之病歷記載,但僅僅是「疑似」而已,尚難認
定原告確實罹患「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況該事項係
針對原告於96年間投保時最近一年以內之病症而為詢問,
上開「疑似」消化性潰瘍病症是在90年間,顯然逾越詢問
事項之範圍,則被告主張根據原告之過往病史,原告有違
反告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自屬違法,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1,110元(包括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判決結
果與本院98年度宜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結果不同,乃因該案
要保書詢問事項之範圍與本件不同所致,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