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
其已向金管會申請一致協商,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云
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
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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