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0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無爭執,惟請求原告讓伊分期償還,伊已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足採。再者,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
,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被
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
明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為其准予更生聲請之
裁定,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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