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陳名雄
被 告 鄧世偉 即瀧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保全)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而權利義務
於106年12月1日轉讓予原告,被告依照契約應給付原告服務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元,而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
未給付服務費,107年3月1日向原告辦理暫停服務後多次聯
繫未果,依照契約第25條請求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計2萬992
5元、第19條第3項請求暫停期間之擱置費計2000元、設備建
置施工費1660元、剩餘未到期服務費1575元及第8條第5項因
被告不履行契約導致原告無法服務,被告未返還所有設備器
材,金額計1萬48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三方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暨
回執影本、設備器材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5萬47元│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