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珈潁 (原名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珈潁(原名李秀蓮)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其中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為
消費款、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嗣於一百
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三百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
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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