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管翠英
被 告 顧天雯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未到到庭辯論,根據原
告起訴狀記載主張:被告是美秀館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自105年12月起到108年9月為止,已經積欠了34期的管理
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6,574元未繳交,為此訴請判命連
同遲延利息10%一同給付。
三、被告抗辯: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兩期的管理費,先前原告
就已經告過了,此部分是重複起訴。剩餘的管理費,因被告
對原告有多項債權合計2,223,446元,被告要主張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的管理費請求權就不存在,因而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被告抗辯重複起訴的部分,經比對原告自己陳報的
106年度湖小字第359號判決,可認確有其事,此部分確屬重
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應以裁定駁
回。不過,因本件另有應以判決駁回部分,故一併以判決駁
回,以求程序上得以統合處理。
五、至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中有關102年2月起因美秀館公寓
大廈地下B1層游泳池、交誼廳、健身房排水逆滲,造成被告
區分所有的房屋積水等損害,回復整修工程共計865,000元
,被告已經提出相關開會通知書或會議記錄節本(被證2、3
)、報價單(被證7)、支付款項單據(被證8)為證(本院
卷第117-127頁),原告都沒有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可
以相信是真實。因此,僅就此部分抵銷後,原告的管理費請
求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本件也因此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雖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撤回抵銷抗辯(本院
卷第271頁),但抵銷不僅僅是訴訟上的攻防,也是實體法
上具有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的規定,
一旦行使抵銷權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可以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從而,被告已無從事後片面撤回其抵
銷,本案仍應將被告原本所為之抵銷,納入審理範圍,附帶
在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