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潘誼鎂 律師
       林紘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4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他是一位計程車駕駛。民國108年10月22日23點
35分左右,他開車行經一號國道北向25公里300公尺處(下
稱系爭路段),突然發現車道上有掉落的告示牌(系爭告示
牌),以致剎車及閃避不及而撞上,造成車損新台幣(下同
)68,000元及營業損失49,400元。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共117,
4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8年10月22日11點6分進行系爭路段巡
查養護,當時並沒有系爭告示牌掉落的情形。系爭告示牌掉
落應是其後不明車輛撞擊所致,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的管理符
合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規定,已在日間進行一次經常巡查,
其管理並沒有欠缺,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此有明文規定。我認
同這裡所規定的「管理有欠缺」,並不是要求管理機關應該
要負完全無間斷的保證責任。只要在欠缺發生後的合理反應
時間內,管理機關有加以維護、改正,就可以認為管理沒有
欠缺,縱使在這段合理反應時間內,剛好就有人民因管理欠
缺而受有損害,也不能認為是管理有欠缺而要管理機關負國
家賠償責任。不過,欠缺發生後的合理反應時間,除非有法
律或其授權的命令另外有明文規定,否則就應該要視公共設
施的功能效用、可能造成的損害大小、當代科技的發展程度
等綜合因素,由法院與時俱進地妥為認定,而非可由管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片面自行決定,以充分發揮國家賠償法積極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立法本旨。
五、以本案而言,縱使採信被告的說法:系爭告示牌的掉落是不
明車輛撞擊所造成,但被告並沒有辦法證明或指出究竟其撞
擊掉落的時間是在甚麼時候發生,也就是說有可能在其於10
8年10月22日11時6分進行巡查養護後沒多久,系爭告示牌就
遭到不明車輛撞擊掉落,直到同日23點35分原告剎車及閃避
不及而撞上,這中間可能有長達超過12個小時的時間,被告
並沒有加以維護、改正。這樣長的時間,可以認為是公共設
施欠缺維護改正的合理反應時間嗎?
六、審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承擔國人及貨物南北往來的重要功
能、時速100公里發生掉落物撞擊所可能對於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物安全造成的威脅以及目前科技已逐漸發展到萬物
智慧聯網(IoT)、往來過路費用已以電子設備自動收取等
情況,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七、事實上,按照被告自己提出來的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其日
間經常巡查「原則上」只有每日1次,如果接受這樣的標準
就算是已經盡了管理責任,等同將管理欠缺的合理反應時間
拉長到將近24小時,在被告每日巡查中間的這24個小時,只
要沒有人主動熱心通報有掉落物或其他欠缺,國道用路人都
必須自行承擔撞上掉落物或面對其他欠缺的風險,這實在超
出國人或社會對於國道往來通行所應有的安全認知,而難以
令人接受。從而,應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於合理反應
時間內,對於道路管理的欠缺及時查覺並給予適當的維護改
正,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在言詞辯論中抗辯本案也有可能是
原告自己撞落系爭告示牌(本院卷第103頁),但這僅止於
拚湊零碎的跡證,所指出的一種可能臆測而已,我認為並無
法採信,附帶在此敘明。
八、在損害賠償的認定上,被告質疑部分維修項目並非此次撞擊
系爭告示牌所造成,但高速撞上系爭告示牌所可能造成的車
輛損害,很難說哪一項特定損害就一定不會發生,我認為並
不能僅憑被告的質疑就隨便剔除特定項目的維修費用。不過
,被告提出的折舊抗辯,應屬合理可採。斟酌原告自承其車
輛已使用1年3月有餘,被告對此也沒有意見,原告的車輛維
修費用經適當折舊後,應以58,000元為相當(損害賠償的折
舊應不必機械性地依照稅務上折舊的標準計算,應由法院基
於回復原狀的法理,審酌案內的一切情況為公平合理的認定
)。再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有3,800元,衡酌
原告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所出具的證明
(新北卷第31頁)以及從台北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的一般經
驗,可以認為合理。以此金額乘上本案事故發生日隔日至維
修發票出具日(108年10月30日)之期間為8日,其金額為30
,400元(計算式:3,800X8=30,400)。以上兩者(折舊後的
維修金額+營業損失)合計80,400元就是本案的判賠金額。
八、被告於109年4月6日又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到院,請求命原
告提出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全部影像紀錄,並另聲
明證據8~12。惟以上都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攻防
方法,依法不應予以審酌,一併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