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影
陳孟玄
被 告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清義 、 陳清泉 共有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告應有部分共計1/3)。被告與陳清義、陳清泉於民國102年
1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清義、
陳清泉承租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提出終止系爭
租約未通知原告,則依系爭租約,被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
需提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且應賠償1個月租金,故系爭租約
終止日應為10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9
月份租金及加計1個月租金之1/3即7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清義、陳清泉,並非原告,有系
爭租約、租金調整明細表、利益衝突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原告亦自承:原告從未與被告簽
訂任何契約;系爭房屋遭共同持有人違法出租等語,有兩造
間簡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故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既為陳清義、陳清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自存在於被
告與陳清義、陳清泉間,兩造間既無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