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復鑫 (原名 張召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733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43,636元未清。嗣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書、通知函、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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