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徐中國
       徐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2日、到期日107年3月26日、
約定利率年息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被告尚積欠56萬8,914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21條及第29條自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
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尚有如上所述之欠款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票款暨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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