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劉穎 (原名 劉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穎(原名劉雲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用卡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
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華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
六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含消費款二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二百
四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三元部分,自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
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
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
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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