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民族路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寄送內容為:「你的罪狀一堆,要不要幫你細數一下....在KTV廁所裡跟酒店女子打泡耶!還要別人付錢,要不要也幫你在公司宣傳一下」(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自97年9月到職後,即屢遭被告惡行對待,雖不堪其擾,但仍恪守本分,工作上無任何失職懈怠之行為,卻於被告寄發恐嚇信後一週內,遭公司資遣,被告之恐嚇犯行,顯已侵犯原告之工作權。原告離職時之薪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2,300元,近
3年之平均年薪為16個月,估計年所得67萬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年之薪資損失67萬元。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以極度噁心之行為為誹謗之犯行,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事後原告立即遭公司資遣,可知被告恐嚇誹謗之惡行影響重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身心受創,尤其因本案遭公司資遣,不可不謂難堪至極,且自98年5月迄今,逾半年時間仍無法正常安定工作,甚至無法成眠,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故原告自富邦公司離職,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年之薪資67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因一時氣不過失慮,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觸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寄發該電子郵件,係因98年4月22日原告未上班,亦未向直屬長官即被告請假,被告遂於翌日早上上班時間,在大廳看到原告時,向其詢問昨日是否有請假,是跟誰請假,因原告口氣不耐,且輕佻表示其昨日已傳真就診收據給其他同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如原告未能在下星期一前提出,就要記原告曠職,原告惱羞成怒,大聲向被告口出穢言,並將前開過程加以不實扭曲,製作成黑函到處散發,因其他員工將黑函出示予被告,被告方知悉此事,且被告於98年4月25日打開電腦時,赫然發現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為了一張診斷證明書就可以在大廳口出穢言,除了佩服還能說什麼」,被告實在不滿原告態度惡劣,且將前開98年4月23日發生之事實不實扭曲,製成黑函到處散發,一時氣不過,方回系爭電子郵件表示「跟酒店女子打泡...要不要也幫你在公司宣傳一下」。被告一向在富邦公司表現良好,因一時氣不過失慮,為系爭回信之電子郵件觸犯恐嚇罪深感悔意。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身心受創,惟原告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尚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富邦公司其他同事,因而使其他同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事後經過同事告知,並轉寄原告轉寄之郵件後,方知原告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轉寄給其他同事,可證原告並未因此身心受創,反而自行大肆宣傳此事,卻誣指被告加重誹謗。被告家有2名分別為12歲、8歲之子女待扶養,且同住之母親除雇請外勞看護外,長年需洗腎,被告經濟負擔沉重。再者,被告僅專科肄業,而原告原在國安局任職,擔任 隨扈 ,且據說為研究所碩士,曾修習台大法律系學分班,兩造學、經歷顯然懸殊,且本件爭議起源於原告之惡意行為,惟被告不願追究,然原告卻以不斷興訟方式,苦苦相逼,致被告深受煎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數額之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5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民族路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寄送內容為:「你的罪狀一堆,要不要幫你細數一下....在KTV廁所裡跟酒店女子打泡耶!還要別人付錢,要不要也幫你在公司宣傳一下」之事實,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IP位址查詢單各1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8
2號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刑事偵審影卷在卷可參。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係故意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及網路為媒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富邦公司,每月薪資42,300元,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即16個月之薪資損失67萬元等語,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因其本件侵權行而遭富邦公司資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利用電子郵件,以前開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原告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自由,然通常並不致造成被害人喪失原有工作。且依原告所提上開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離職之原因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離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離職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矧縱原告主張:其於富邦公司任職時,並無就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其於工作上無任何失職懈怠之行為,卻於被告寄發系爭恐嚇電子郵件後一週內,遭富邦公司資遣一節為真實,亦係富邦公司據以單方終止其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之另一問題,仍不能認原告之離職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後1年之薪資損失67萬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子郵件,以前開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原告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目前就讀大學研究所,原於富邦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2,300元,嗣遭富邦公司資遣,目前僅從事兼差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等;被告陳稱其為專科肄業,任職於富邦公司,每月薪資為57,000元等,及被告原為原告任職富邦公司時之主管,卻以前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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