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富邦公司 趙國鼎 襄理並未否認曾告知伊,若伊未自動請辭,公
司絕不會主動開除等語,可推認若非被上訴人惡意恐嚇中傷誹謗,伊可確保在富邦公司工作權,且被上訴人對伊之惡意中傷,造成上級對伊之誤解,遂行被上訴人逼迫伊去職目的,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工作權受損害,確有因果關係。
富邦公司近三年來未曾聽聞有資遣員工之舉,可反證若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伊實無理由遭富邦公司資遣。
伊因被上訴人恐嚇誹謗犯行導致去職,造成公司同仁對伊之誤
解,且無法完成論文工作,迄今未能有正職工作,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未曾以要上訴人做不下去等語恫嚇上訴人。
上訴人擔任富邦公司董事長 隨扈 期間,亦因不能勝任,始遭降調擔任安全組長。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送內容為:「你的罪狀一堆,要不要幫你細數一下...在KTV廁所裡跟酒店女子打泡耶!還要別人付錢,要不要也幫你在公司宣傳一下」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伊,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伊,伊因而心生畏怖,且伊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一週內,無故遭公司資遣,被上訴人之恐嚇犯行,侵犯伊之工作權,伊因而受有一年薪資所得計六十七萬元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受有損害一百六十七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二萬元及利息外,再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雇主即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與伊無關,伊係因下屬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未上班,亦未請假,於翌日上班時間,向上訴人詢問有無請假,惟上訴人口氣不耐,且輕佻表示已傳真就診收據給其他同事,伊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如未能在下星期一前提出,就要記上訴人曠職,上訴人惱羞成怒,大聲向伊口出穢言,並將前開過程加以不實扭曲,製作成黑函到處散發,伊不滿上訴人態度惡劣,且將前開事實不實扭曲,製成黑函到處散發,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尚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富邦公司其他同事,使其他同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此身心受創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原同屬富邦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上司,被上訴
人於前揭時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上訴人,致生危害於上訴人安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八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舉,應係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雖主張:富邦公司近三年來未有資遣員工情事,該公司趙國鼎襄理曾告知若伊未自動請辭,公司絕不會主動開除,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云云,惟上訴人係遭雇主富邦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原法院簡附民卷)可稽,兩造均受僱於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是否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本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富邦公司近三年來有無資遣員工?該公司趙國鼎襄理有無告知若上訴人未自動請辭,公司絕不會主動開除?皆不足以認定富邦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郵件而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與上訴人遭解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工作權受有損害六十七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以前開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其自由權既經認定,應認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研究所,原於富邦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三百元,遭富邦公司資遣後,目前僅從事兼差工作,月入約二至三萬元等;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任職於富邦公司,每月薪資為五萬七千元等兩造不爭事實,及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任職富邦公司時之主管,卻以前開手段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於六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本息,駁回其餘,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