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80年11月13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檢察官於81年9月4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9月25日以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行為當時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81年9月4日開始偵查至81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之3個月又1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1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7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2月8日屆至。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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