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刑期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煙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5年9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將相關持有之帳單、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告知法院,並供出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被害人,本案無其他相關共犯,並經原審審理後判刑在案,故被告應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相關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紀錄,被告於104年3月間自白犯罪後,曾經原審於104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至105年4月14日再行羈押,被告於上開期間,法院開庭時被告皆有配合到庭,可認被告於交保期間紀錄良好,無逃亡或串證之心。
(三)又被告於104年7月6日裁定交保後,一心想彌補所犯過錯,主動與被害人協調償還事宜,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僅與部分被害人未能達成分期攤還金額之共識,羈押期間被告無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若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為求法院輕判之機會,勢必會更努力與其他被害人協商,讓被害人得到實質的損害賠償。被告亦能因法官准予被告具保停押,而有追求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
(四)再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當庭向原審表示要提供相關帳單、帳冊、合約書等資料,是指提出卷內相關搜索扣押證據之影本,並無未陳報之其他相關帳單、帳冊、合約書等資料,不得依被告口誤而臆測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情狀。
(五)又被告經原審先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嗣於105年4月14日又以105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裁定被告收押在案,原審裁定交保又裁定羈押,有一個案件兩個執行處分之情事。又兩案件犯案期間相同,為相同之案件,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狀。
綜上,被告於前開交保期間,交保紀錄良好,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經原審判決在案,本案又無其他共犯,並無煙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檢察官業已凍結被告相關帳戶、不動產及不法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被告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1000萬元雖非犯罪所得,仍願將此部分之保證金用以賠償被害人,另外除可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外,被告願至當地派出所報到,不會影響訴訟進行。被告40幾年來奉公守法,初次犯下大錯,深感悔悟,冀希法官能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相關詐騙所得多數遭被告隱匿,流向不明,雖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惟本案上訴至本院,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有畏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再被告曾供稱交付資金的窗口為 鄭漢民 、 陳志文 等人,然未提供其等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旋又翻異前供,改稱並無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證人鄭漢民、陳志文均未到案,且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事實之投資人數眾多,其為脫免減輕罪責,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經檢警單位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牽連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其反覆詐害之被害人數近200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8億元,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倘令被告交保在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被告聲請意旨空言辯稱上詞云云,均無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2款煙滅證據及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之認定。
(三)又原審以104年金重訴字第4號就本案予以分案後,承辦法官於104年7月1日訊問被告,認斯時被告有湮滅證據及捲款潛逃之虞,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相關投資款可追回補償被害人,衡酌當時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認以較高擔保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可供補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防止被告棄保潛逃,因而令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29頁反面)。嗣後,經檢察官多次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於調查證據後,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訊問被告,認追加起訴部分金額提高5億元,且被告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當庭諭知被告予以羈押(見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53頁)。是原審縱曾於本件偵查中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交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加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雙重執行處分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況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另予羈押,則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皆已失其效力,被告執此指摘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不當,亦有未洽。本院自不因原審法院曾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異其考量。是本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必要,仍應裁定予以羈押。
(四)再者,本案被害人多數均未獲任何清償,迭經諸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聲請意旨所舉 楊宜寰 、 楊蔚蔚 、 楊慧美 、 蔡振芳 、 蔡祥鈺 、 沈志成 、 洪容淑 、 簡以珍 、 陳勇志 、史榮坤、 張簡希姜 、 王世宏 、 簡荷雅 、 吳正綱 及其等所代表之人,核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稱交保期間有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協商,並賠償部分損失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狀所附 顏彰逸 、陳明金、 劉議聯 、 張芸菲 、 范慕敏 、 顏秀蓉 、 翟自勵 、范瑞玲、 廖首洲 、 黃瀞儀 、 余懿庭 、 簡坤源 等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固可認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上述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然此部分之被害人僅12人,衡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等全數被害人200多人相較,仍不成比例,要難僅以此情改認本件被告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