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伍芳 瑢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伍芳瑢(下稱被告)未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月22日到庭,係因罹患F32.3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目前定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診治療,該治療藥物有嗜睡作用,被告因藥物作用沈睡至中午,始未能遵期到庭,而非逃匿。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6年3月9日拘提被告未果,係因被告家庭變故,致精神狀況不穩定,被告之友人恐被告輕生,而接被告至其住處過夜數日,實非逃匿,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於105年12月29日送
達被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劉律師亦於106年1月16日聲請閱卷,並於該期日準時到庭,顯見被告知悉該期日,並因此委任辯護人,則被告縱可能因上開病症服藥而有無法按時起床情事,理當自行注意服藥時間、間隔,或委請家人、友人適時喚醒,以遵期到庭,然其卻仍以「因服用藥物嗜睡至中午」為由未遵期到庭,此自非正當理由;又因被告未於106年1月18日到庭應訊,原審乃改定106年2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該期日辯護人亦準時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陳明被告係因「服用藥物爬不起來」而未到庭(見原審卷內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業經辯護人告知該準備程序期日,卻仍以同一原因未遵期到庭。綜上,自足以認定被告並無接受審判,而有逃匿之意圖。
㈡被告本件委任有律師為辯護人,其前已有2次準備程序期日
未到庭情事,其若有接受審判之意,當可請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表達另定期日,及陳明其可能有暫住友人處之原因、友人住址,以示其無逃匿之意圖,惟被告並未為此陳明;嗣經原審核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亦果然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拘提無著,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行為。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而認被告已經逃匿,乃依法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自屬合法、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