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廷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0時許,侵入 賴阿美 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住處之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賴阿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使用。 嗣經警 於10
4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市○○鎮○○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且江廷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4年8月12日,因其涉另起汽車竊盜犯嫌,而經警方詢問時,其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廷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廷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阿美證述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11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2075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5年11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1426號函暨所附照片、105年12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2991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相關照片2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犯
上開犯行前,被告即於104年8月12日,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而於員警帶回警局途中,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朱俊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相關照片
2幀各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本案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贓物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又所竊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然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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