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蔡侑錡 相對人 黃棟
蔡正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間,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黃棟,雙方於74年6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草約,約定伊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18,192元土地增值稅,然伊並未會同相對人黃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黃棟竟與代書即相對人蔡正茂盜用伊身分證、盜刻伊印章而於75年
3月15日偽造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而申報自用住宅稅率,致伊權利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20
0萬元。又伊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自訴,經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背信等事件審理,該刑事判決亦得為新事證。詎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黃棟、蔡正茂及訴外人 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 (下稱黃棟等5人)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使抗告人低價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且黃棟等5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抗告人印鑑、偽造其簽名及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詐欺抗告人土地增值稅200餘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而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吳慶斌、黃棟、林淑貞及蔡正茂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抗告人對黃棟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乙節,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8至58頁)。是抗告人顯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係前開民事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以之為新事證再行起訴,惟查,判決確定後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應屬對該確定判決能否提起再審之問題,自不能以此理由另行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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