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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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大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 吳德峰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居住、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半數金額,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之詐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3萬5,000元一情,亦據被告自承、起訴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97、299頁),是就詐騙告訴人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返還13萬5,000元,自應扣除,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附加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08號起訴書。
附件二:
一、相對人洪大嘉願給付聲請人吳德峰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元整。(其中拾壹萬元已付清)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及108年4月2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整還清為止,屆期相對人應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吳德峰指定中華郵政朴子海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已付清之拾壹萬元作為折抵前十一期應給付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