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楙元
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楙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楙元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3時25分許,因飲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居處前鬧事,並毆打及公然辱罵其妻 陳任莞 及其兩名女兒(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陳任莞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 李宜哲 據報到場處理,詎賴楙元因見李宜哲持其所有供職務上蒐證使用之數位相機1臺,正在拍照蒐證執行勤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朝李宜哲揮拳,而揮落李宜哲手上之數位相機,對其施以強暴,該數位相機亦因落地碰擊破裂而遭損壞,又李宜哲機警閃過身體並未受傷,旋將賴楙元制服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楙元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任莞(被告之妻)、 陳左棟 (陳任莞之弟)、陳楊巧雲(陳任莞之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經證人即警員李宜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相機毀損照片及修理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賴楙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載尚涉有刑法第138條)。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罪、毀損公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且積極破壞,其行為已屬可議,原應從重量刑,然鑒於被告係因酒後較為衝動,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且警員李宜哲亦到庭表示被告犯後有與伊聯繫和解事宜,伊不予追究,僅希望被告改掉喝酒習慣以免酒後衝動誤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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