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6號、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姓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6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丙○○與 林麗株 為夫妻,丙○○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重愛幼稚園」,欲將其女兒帶走,林麗株獲悉後,立即請求甲○○駕車載林麗株趕往「重愛幼稚園」,林麗株當場即與丙○○發生口角。俟雙方離開「重愛幼稚園」後,乙○○因知悉丙○○與甲○○發生拉扯一事,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7分及2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我剛關出來,就算你到派出所報案,我也要毆打你」等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證人顏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姓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6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暨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重愛幼稚園」,欲將其女兒帶走,林麗株獲悉後,立即請求被告甲○○駕車載林麗株趕往重愛幼稚園,林麗株當場與丙○○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疼痛、右手腕及腹部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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