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者,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伸港出口匝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然證人即當日在場攔停舉發之員警 陳俊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異議人前面有攔查一部違規行駛外側路肩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0,之後發現異議人的車也是違規行駛外側路肩,經當場攔停後,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意見,有向伊反應,伊也有帶異議人到違規地點會勘,會勘後異議人有在錄音帶中承認違規事實,要求免罰,但伊仍然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九一公里處伸港出口匝道,從外側路肩行駛過來,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而證人即共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盧衍勛 亦於本院結稱:當時渠正在舉發R八─一八二七車輛,是在單一匝道超車行駛,單一匝道邊線外就是路肩,陳俊宏說又有一部車違規來了,渠就抬頭看,看到異議人從匝道邊線與其他車輛併行開過來,異議人是開在邊線以外路肩的位置,該處是高速公路延伸過來,屬於渠巡邏管轄區,後面才是一三四甲線,異議人的車輛是行駛在白實線以外,在匝道外側,介於邊線、護欄之間,當時異議人的車與另一部車併行,從後面超車過來, 渠有 看到異議人開路肩等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光碟,異議人亦坦稱違規情事不諱(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六頁)。基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既經共同舉發之員警陳俊宏、盧衍勛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再佐以二位證人庭呈照片及所繪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錄音光碟,亦與證人上開證言符合,考諸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伊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伊等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均已結證如上,而伊等與異議人間復無夙怨,自無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且本院就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俊宏、盧衍勛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證人陳俊宏、盧衍勛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俊宏、盧衍勛前揭證述為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之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