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8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4日起至144年3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用共計4,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其中4,07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償還本息(第1年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7%計算,第2年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算);另外43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償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37%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僅分別繳息至95年3月6日及同年6月8日,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