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民宅房屋(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自己與友人 高秀郁翁啟德黃尚修 打麻將賭博,其賭法輸贏為每底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自摸一把三百元,甲○○並於每賭四圈時抽取六百元之抽頭金,有自摸者另再抽取二百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賭具麻將一副、抽頭金一千元。
二、本件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時間非長,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一千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六千四百元分屬被告及在場賭客高秀郁、翁啟德、黃尚修所有, 固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尚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要件,檢察官對此一併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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