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8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路平交道時,竟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行經平交道時,機車已過半,號誌及柵欄才開始啟動,伊選擇繼續前進並無不當;另因伊本身是一位中度聽障人士,並非故意行闖平交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員警逕行舉發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相片2幀附卷可稽,另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行駛至彰化市○○街○路平交道前,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6-8秒、遮斷器啟動後開始拍攝違規車輛;依據採證相片兩張,車號000-000號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8秒,遮斷器啟動2.3秒拍攝第一張、3.0秒拍攝第2張,時速22公里闖平交道,可知異議人當時在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時,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亦已啟動,此時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亦應暫停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內,不可再行駛,以避免遭火車撞擊而引發嚴重之交通事故。本件之上開採證照片不僅顯示出測速之數據,也同時意謂著異議人於柵欄放下時,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雖異議人乃中度聽障人士,無法聽見警鈴聲,但行經鐵路平交道前尚有閃光號誌在運作,是故異議人顯然未確實盡到「停」「看」「聽」之注意義務,復有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所照之採證照片2幀,已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稱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