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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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847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柒張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放置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1之1號旁30公尺處「007雙子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該商店店員,由丙○○負責在上開場所內收取來店賭客現金、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將現金投入電子遊戲機開分押注之方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定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贏得之分數,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8月9日18時20分許,適有賭客乙○○把玩「超級大舞台」機臺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櫃檯賭資現金1200元及帳單7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復有電玩機台1台、賭資現金1200元及帳單7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係居於雇主及受僱人之地位,其二人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規模不大,被告乙○○參與賭博之情形,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丙○○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楊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200元,係店櫃檯賭資所扣得,性質上均屬於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扣案之帳單7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