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C.法定代理人乙○○Heinr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2,15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8,670,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台南縣永康垃圾回收場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下包契約,由原告承攬部分工程,依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訂之增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按月支付75%工程款。詎被告之德國母公司於91年7月4日宣布財務困難,繼而宣布停止在台灣之一切商業活動,被告顯構成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3年10月20日解除系爭下包契約,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被告受領之勞務及材料,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2,153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下包合約書、增修條款、被告函、新聞稿、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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