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CL-185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5日5時37分許,行經台76線東向11.7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行速104公里,經雷達測定超速14公里」違規,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當日係在台76線東向11.7公里處違規,而回函中怎麼變成18.05公里處;又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是否係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當時並未出示該合格證書,故執勤員警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76線東向高速公路11.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超過速限(時速90公里)達14公里,而攔停舉發,並將上開數據明確記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員警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儀,已於97年8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而本件違規採證時間在前述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該測速儀之準確性、合格性,均無疑義,亦無因儀器因素而誤測之可能。
(二)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目的,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規定主管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應在顯明處告示,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制於18.05公里處距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之11.7公里處相距700公尺,已逾上開條文規範之「300公尺前」,原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自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異議人執此異議,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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