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行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押物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