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石俊傑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該處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較重,且被告曾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之素行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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