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己有機車損壞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雅玲 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顏色為紅色之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旋將該車之紅色車殼及車牌均拆除丟棄,改換甲○○所有之同廠牌、型示之YZJ-八九三號紫色機車車殼及車牌,再換裝新電門鎖頭,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已發還由車主陳雅玲之母乙○○○領回),及甲○○於竊取後自行換裝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我以螺絲起子偷竊,再換裝新電門鎖及鑰匙供己騎乘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騎用,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罪情節非鉅,所竊得機車0輛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供竊盜犯罪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業已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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