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五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 葉咸亨 (葉咸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一樓里民巡守隊辦公室前,與甲○○因參加里民喪禮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乙○○當場掀倒桌椅,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塑膠椅擲向乙○○,並以口咬乙○○右手臂,乙○○則抓甲○○頭髮,並繼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足第二趾擦傷、右足及雙膝挫傷、腹部疑挫傷等,乙○○受有右前臂裂傷、下唇瘀傷等之傷害。另乙○○又在里長辦公室前之馬路上以「來躺在這裡讓我幹」之穢語辱罵甲○○,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另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另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且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及和解書一紙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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