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二十四字開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惟對於施用毒品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及被告於警詢中及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