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縣.
上述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9日98年度司票字第24092號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程序費用,詳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