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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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01日上│103年07月28日下│103年08月03日凌│││午7時許│午4時許│晨2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速偵字第6085號│偵字第23455號│偵字第23455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555號│301號│301號││├──┼────────┼────────┼────────┤││判決│104年12月23日│105年04月11日│105年04月1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555號│301號│301號││├──┼────────┼────────┼────────┤││判決││││││確定│105年01月11日│105年05月09日│105年05月09日│││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87號(編號││備註│執字第2324號(接│2至7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續執行)│)(接續執行)│└──────┴────────┴─────────────────┘┌──────┬────────┬────────┬────────┐│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11日凌│103年08月30日凌│103年09月03日凌│││晨4時許│晨4時許│晨4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23455號│偵字第23455號│偵字第23455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301號│301號│301號││├──┼────────┼────────┼────────┤││判決│105年04月11日│105年04月11日│105年04月1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301號│301號│301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09日│105年05月09日│105年05月09日│││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87號(編號2至7經判處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編號│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7月││││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下│104年10月02日中││││午3時許│午12時20分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23455號│毒偵字第4729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301號│196號│││├──┼────────┼────────┼────────┤││判決│105年04月11日│105年04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301號│196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09日│105年05月16日││││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7187號(編│桃園地檢105年度││││號2至7經判處應│執字第7592號(接││││執行有期徒刑1年│續執行)││││6月)(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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