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嗣韜
韓德行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陳彥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嗣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嗣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韓德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德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嗣韜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化學公司)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依法應將冠品化學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總計人民幣3,5221元之會計事項列入冠品化學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人員僅將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登載於其所設計之冠品化學內部財務系統內由捷諾光電公司收取之項目,並未將各該筆銷售金額核實記載為冠品化學公司之進項貨款,再提供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陳育賢 製作冠品化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故意遺漏前開銷售金額之會計事項為不實記錄,致使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葉嗣韜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長,韓德行自97年7月間起擔任冠品化學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並於101年8月30日經冠品化學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股東會選任為冠品化學之董事,負責綜理冠品化學公司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運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同時均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股東,茲因冠品化學公司股東間與告訴人 鄭垂煌 意見不合及財務狀況不佳,而於101年9月21日經冠品化學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強制解散,並於同年9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且於同年月27日經核准,詎葉嗣韜、韓德行為另行成立冠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材料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葉嗣韜蓋印其所保管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冠品化學公司董事長印鑑章於取款條上,後於同年10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 黃芊豫 持該取款條及存摺自冠品公司所有之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至玉山銀行開立冠品材料公司之帳戶作為日後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資本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款項登記為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葉嗣韜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韓德行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將冠品化學公司上揭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三、案經鄭垂煌、 陳冠樺 、 陳碧芽 、 陳紹殳 、 莊三雄 、 陳碧蓮 、 潘陳碧華 、 陳奎羽 、 姚天琨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葉嗣韜固坦承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擔任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及該公司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金額僅記載於內部財務系統,而未核實記載為進項貨款,並提供予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製作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冠品化學公司與銷往大陸經銷商之銷貨金額並未開立發票,所以沒有向國稅局申報,有登入公司內帳,但未登於外帳,銷往大陸經銷商所收的貨款絕大部分是存在冠品化學臺灣企銀的活存,但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是特例,因為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是新成立公司,無法辦理外匯,所以我們就請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將該筆銷貨款項匯由冠品化學的經銷商捷諾光電公司代收,不會再匯款給冠品化學公司,這是不得已的作法,因為在大陸沒有公司,無法處理財務收支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嗣韜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擔任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長,而冠品化學公司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銷售金額之會計事項,因屬對大陸銷貨交易而未開立發票,故僅由冠品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登載於被告葉嗣韜設計之冠品化學內部財務系統所增設由捷諾光電公司代收之項目下,而未將各該筆銷售金額核實記載冠品化學公司之進項貨款,並提供予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製作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情,迭據被告葉嗣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一第13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 鄭素秋 於偵查中、證人陳育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芊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6-7頁,偵卷第105頁、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並有冠品化學公司與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合同及訂購單、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影本(期間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2年4月29日股東大會財報損益表(期間101年1月
1日至101年9月27日)、99年至101年8月內帳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20010024號函暨其函附冠品化學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97年度至101年度出口貨物總細項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106-108頁、第112-121頁,卷二第38-46頁、第80-86頁、第244頁),是被告葉嗣韜就冠品化學公司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金額僅記載於內部財務系統,而未核實記載各該筆進項貨款,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製作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冠品化學公司上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五種。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同法第71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報表」之規定,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葉嗣韜既明知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金額,因屬對大陸銷貨交易而未開立發票作為憑證,故僅由冠品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登載於冠品化學內部財務系統所增設由捷諾光電公司代收之項目下即股東間內帳記載外,並未將各該筆銷售金額核實記載為進項貨款交予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製作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已該當該款之罪,且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本即應依法就會計事項為翔實之登載,與公司規模大小及交易對象無涉,亦不因有無開立發票憑證、交易金額多寡、款項用途而有所差異,是被告葉嗣韜空言否認此部份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葉嗣韜辯護稱:冠品化學公司相關收支並非被告葉嗣韜所專精,故全權委由具會計金融背景之專業人員負責,財務報表則由冠品化學公司會計部門提供資料予委託記帳之外部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完成,被告葉嗣韜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相關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憑證及報稅資料,悠關公司納稅之多寡,影響各股東間損益之分配,及員工之分紅等,乃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葉嗣韜既擔任冠品化學公司負責人,縱使公司內帳務部分確非伊所親為經手登載,然對於公司進銷貨之相關事宜及報稅資料,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完全不知並不予過問之理,況綜觀上揭被告葉嗣韜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其既已就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金額,因屬對大陸銷貨交易而未開立發票作為憑證,故僅登載於內帳而未將各該筆銷貨收入核實記錄並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緣由知之甚詳,復自承因冠品化學公司規模非大,上揭銷貨金額亦非屬甚鉅,即由其決定將各該筆銷貨收入轉由經銷商捷諾光電公司代收,以用於支付冠品化學於大陸之相關支出,再於其所設計之冠品化學內部財務系統增設由捷諾光電公司代收之項目而由冠品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將如附表所示銷貨收入登載於該項下,足徵被告葉嗣韜顯然知悉並以其決意使冠品化學公司上揭財務報表未就如附表所示冠品化學各該筆之銷貨收入之會計事項為核實記載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核與事實相違,礙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分別於上述期間分別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及行銷業務處總經理,被告 韓德行嗣 經冠品化學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股東會選任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並同時均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股東,後因其等欲另成立冠品材料公司,遂共同決意提領冠品化學公司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作為新成立之冠品材料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用,並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之股東出資額,即由被告葉嗣韜於101年10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黃芊豫自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另至玉山銀行開立冠品材料公司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50萬元分別登記為被告葉嗣韜之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韓德行之出資額為1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冠品化學公司將清算消滅而另成立冠品材料公司,需要資本額,方自冠品化學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50萬元作為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此為冠品材料公司與冠品化學公司間的借貸,冠品材料公司成立時需要負責人及股東,為求便宜行事,即登記被告葉嗣韜為負責人,被告韓德行為股東,並將該筆50萬元款項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之股東出資額,該筆款項是冠品化學公司的,非為伊等所有,但因為冠品化學公司已經要消滅了,所以才沒有登記出資股東為冠品化學公司,這筆錢在冠品材料公司成立後募到資金就由冠品材料公司還給冠品化學公司了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2人就該筆50萬元款項,始終認為係為成立新公司而由冠品化學公司借貸予冠品材料公司之資金,其後亦已如數償還予冠品化學公司,並非匯入被告二人之私人帳戶,更無用於其他用途,顯見其等就該筆款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嗣韜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冠品化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韓德行自97年7月間起擔任冠品化學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並於101年8月30日經冠品化學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股東會選任為冠品化學之董事,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陳在卷 ,並有冠品化學公司101年
8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據他卷卷一第56-57頁),堪認其等確係為負責綜理冠品化學公司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運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嗣因冠品化學公司股東間與告訴人鄭垂煌意見不合及財務狀況不佳,而於101年9月21日經冠品化學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強制解散,並由被告葉嗣韜擔任清算人,復於同年9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且於同年月27日經核准,後被告2人為求便利,即共同決意提領冠品化學公司之資金作為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所出資,再由被告葉嗣韜蓋印其所保管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印鑑章及冠品化學公司董事長印鑑章於取款條上,而於同年10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黃芊豫持該取款條及存摺自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另至玉山銀行開立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50萬元登記為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葉嗣韜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韓德行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二第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芊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35-136頁,偵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7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冠品化學公司101年9月21日101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冠品化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冠品材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期間101年7月16日至101年11月5日)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卷卷一第59頁、第62頁、第99頁,卷二第226-23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財產犯罪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乃係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利益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進而言之,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規範功能,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認知自身之取得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分配之心理狀態,藉以反映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次按冠品化學公司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之人格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而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因此,縱使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之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領回,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提領冠品化學公司之資金作為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所出資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葉嗣韜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芊豫自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50萬元登記為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
2人於為上揭行為之時顯已明知前揭自冠品化學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財產,而非為被告2人所有,然係因冠品化學公司即將解散清算,新成立之冠品材料公司尚未對外募資成功,為求便宜起見,故將之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之出資額乙節,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同頁背面),則被告2人對於該筆款項為冠品化學公司所有,縱其等為該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亦非得任意挪用之情事,顯然有所認識。亦即,被告2人於共同決意提領冠品化學公司之資金作為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將該筆款項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所出資之時,顯已對於其等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將該筆冠品化學公司所有之資金款項,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對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合法權利,即其所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分配之事實,有所認知。況被告二人果若為求便宜之計,而欲使新成立之冠品材料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與即將解散清算之冠品化學公司一致,亦應由被告二人自行出資,焉有未經盈餘分配、退股或清算等法定程序,即以「借款」為名義,逕自冠品化學公司挪取款項並登記為其等另於冠品材料公司出資額之理,足徵被告二人於決意提領冠品化學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並登記為其等所出資於冠品材料公司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以上揭款項行為業已如數由冠品材料公司償還予冠品化學公司一情,縱非無稽,然被告二人將上揭所提領之款項登記為其等之出資額後是否償還或何時償還等行為後情事,並無解於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所具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嗣韜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嗣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韓德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嗣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葉嗣韜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故意遺漏如附表所示銷貨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黃芊豫提領冠品化學公司帳戶內資金款項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該款項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對冠品材料公司之出資,以遂行渠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葉嗣韜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葉嗣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二人受冠品化學公司股東之信任,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運用,不知善盡管理之責,且於冠品化學公司解散清算之際,因欲另行成立冠品材料公司,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挪用冠品化學公司公司資產登記為其等對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之出資額,顯有虧職守,損及冠品化學公司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雖猶否認犯行,惟坦承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葉嗣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自冠品化學公司帳戶所提領以分別登記為其等就新成立冠品材料公司股東出資額而侵占入己之款項50萬元,業已於102年3月15日由冠品材料公司匯還與冠品化學公司,有冠品化學公司上揭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冠品化學公司會計人員僅將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登載於其所設計之冠品化學內部財務系統內由捷諾光電公司收取之項目,並未將各該筆銷售金額核實記載為冠品化學公司之進項貨款,再提供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製作冠品化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故意遺漏前開銷售金額之會計事項為不實記錄,致使冠品化學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韓德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被告二人明知公司財務報表應如實表達,竟共同基於故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將不屬於應付帳款性質之交易事項及金額記載於冠品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科目帳冊內,至102年3月31日累計餘額為1,206萬979元,致使冠品公司102年3月31日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認被告韓德行涉有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嗣韜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所示出貨於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金額僅記載於內帳而未入外帳之供述、證人陳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冠品化學公司與廣州方邦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合同及訂購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韓德行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伊為冠品化學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負責行銷、募資及公關,並不負責冠品化學公司銷往大陸經銷商之業務,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該筆銷貨金額有無開立發票,有無登載於財務報表等語。
(二)經查,被告韓德行自97年7月間起擔任冠品化學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負責行銷、募資及公關,而未負責冠品化學公司銷往大陸經銷商部分及相關財務會計業務乙節,業經被告韓德行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芊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嗣韜為冠品化學公司董事長,財務報告都會經過被告葉嗣韜,其尚負責研發及公司系統,被告韓德行則為冠品化學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行銷及宣傳,伊與另一位擔任冠品化學公司會計 劉亭 均二人之主管為被告葉嗣韜,就會計及相關財務事項只會定期向被告葉嗣韜報告,而不會向被告韓德行報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另徵之冠品化學公司所委託製作製作該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亦未就冠品化學公司帳務部分與被告韓德行有所接觸一情,復據證人陳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韓德行辯稱其未負責冠品化學公司相關銷貨大陸經銷商部分及財務會計業務,而未知悉如附表所示銷貨金額之會計事項並未核實登載,致使上揭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韓德行既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韓德行如何與共同被告葉嗣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韓德行於冠品化學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一職,遽令被告韓德行負此部分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責。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嗣韜於偵查中自承冠品化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應付帳款1,206,979元應係退還股東性質,非應付帳款之供述、證人陳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冠品化學公司應付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被告葉嗣韜辯稱:冠品化學公司財務資料為會計部門交給記帳士製作財務報表,年底再交給會計部門,伊不曉得該筆列為應收款項之性質為何,亦未參與該份財務報表製作,偵查中所為陳述僅為伊的猜測等語;被告韓德行則辯稱:伊係負責行銷、募資及公關等業務,財務報表非伊的業務範圍,亦未參與或知悉上揭資產負債表之製作等語。
(二)經查,冠品化學公司各該應付帳款皆於102年3月31日前業已兌現,然冠品化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應付帳款累計餘額猶仍高達1,2006,979元一情,有上開冠品化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應付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按(見他字卷卷二第29頁,偵卷第44-58頁),是該財務報表客觀上顯已與冠品化學公司斯時真實之財務狀況不符一節,固堪認定,惟查,冠品化學公司上揭資產負債表係由公司會計填載受託製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表格後,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依其所填載冠品化學該年度銀行存款總額及應付帳款總額,對照相關憑證及銀行存款總額,增減調整帳面之應收或應付帳款,以求借方之銀行存款科目得與貸方之應付帳款科目趨於一致,而非即以冠品化學公司會計所填載之應收、應付帳款總額製作財務報表,其所製作之冠品化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應付帳款累計餘額1,2006,979元,即係以其經驗及專業,將冠品化學公司借貸方科目無法一致部分列為應付帳款之記載,記帳及製作資產負債表期間並未受有冠品化學公司任何人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陳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芊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事務大約於月初請我們填銀行存款餘額及應付帳款,這2個數字都是從我們公司系統直接填寫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準此,冠品化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關應付帳款累計餘額1,2006,979元之記載,既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育賢本於其專業及經驗沖帳所得,即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就冠品化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指示,此外,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事前知悉或同謀將不屬於應付帳款性質之交易事項及金額記錄於冠品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科目帳冊內之情,自無從遽論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韓德行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及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出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銷貨金額│換算臺幣│兌現日│││單號│││(幣別RMB│(新臺幣)│││││││¥)│││├──┼──┼─────┼───────┼─────┼─────┼───────┤│1│6651│廣州方邦電│2011年11月11日│3,366│15,149│2011年12月10日││││子有限公司│││││├──┼──┼─────┼───────┼─────┼─────┼───────┤│2│6745│廣州方邦電│2011年12月5日│8,440│37,980│2012年1月10日││││子有限公司│││││├──┼──┼─────┼───────┼─────┼─────┼───────┤│3│6748│廣州方邦電│2011年12月5日│897│4,037│2012年1月10日││││子有限公司│││││├──┼──┼─────┼───────┼─────┼─────┼───────┤│4│6816│廣州方邦電│2011年12月22日│16,800│75,600│2012年1月10日││││子有限公司│││││├──┼──┼─────┼───────┼─────┼─────┼───────┤│5│6817│廣州方邦電│2011年12月22日│1,785│8,033│2012年1月10日││││子有限公司│││││├──┼──┼─────┼───────┼─────┼─────┼───────┤│6│6931│廣州方邦電│2012年1月31日│3,575│16,088│2012年3月10日││││子有限公司│││││├──┼──┼─────┼───────┼─────┼─────┼───────┤│7│6932│廣州方邦電│2012年1月31日│358│1,609│2012年3月10日││││子有限公司│││││├──┼──┼─────┼───────┼─────┼─────┼───────┤│合計││││35,221│158,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