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7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鈞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鈞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6月13日後之同年0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乘其女友 邱微敏 洗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邱微敏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開所竊邱微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向鈺淳珠寶銀樓某成年店員佯稱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該銀樓購買所選價值新臺幣(下同)75,400元之金飾云云,使該銀樓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鍾鈞浩所交付之該信用卡刷卡,惟因超過該信用卡信用額度而交易失敗。其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將選購金飾減少後,再佯以該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60,300元之金飾云云,該銀樓人員信再次以該信用卡刷卡,因該信用卡前開連續2次刷卡超過額度交易失敗,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予以管制。其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將選購金飾再減少,佯以該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50,600元之金飾云云,該銀樓人員又以該信用卡刷卡,因該信用卡已遭管制仍交易失敗,乃倖然離開,該銀樓人員並未因而交付任何金飾,鍾鈞浩未詐欺得逞。嗣邱微敏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就其信用卡有上開3次刷卡情形作確認,其發覺有異,經查詢後始得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以徒手方式竊取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所有,由該店店長 涂志萍 管領持有置於架上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後,將所竊物品置於所背包包內攜離。嗣經該店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取信用卡之時、地外,坦承竊取被害人邱微敏上開信用卡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邱微敏於警詢時除就信用卡失竊之時、地外,就被告竊取其信用卡及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情指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刷明細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簡訊通知之畫面照片2張、被告在上開銀樓盜刷時鏡頭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稽,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關於被告上開竊取信用卡之時、地,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104年06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地點竊取甚明,證人即被害人邱微敏於警詢亦稱其自己最後1次刷卡消費係在104年06月13日等情,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刷明細及於偵查中之陳報狀2份所載及所附交易明細顯示,該信用卡於104年06月13日消費後,於同年月並無其他刷卡消費情形,於104年06月20、21日交易並未成功。於104年05月20日在全國加油站之刷卡,僅測卡未交易等情,可認被告於104年05月20日即先以該信用卡測卡未交易,被告於104年05月20日即已持有該信用卡,則其竊取該信用卡時間應為104年06月13日以後至同年月20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竊取地點為上開地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有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其忘記了云云,顯非可採。其於105年0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情,其於105年0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志萍於警詢指述相符,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5張可憑。
被告於105年0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有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其忘記了云云,惟其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使坦認該次犯情,所稱忘記有無為該次犯情云云,顯非可採。而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涂志萍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店監視器錄影所拍攝鏡頭之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所拍攝鏡頭之翻拍照片3張可按,經核對附表二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與被告是認係其行竊之附表二編號1、2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
5張之竊盜行為人影像與所背包包亦相符合。被告於105年0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所之犯行,而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不記得有偷過黑啤酒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先後3次以上開信用卡交付銀樓人員刷卡,惟第1次與第2次相隔時間,及第2次與第3次相隔時間,均僅約1分鐘,前2次因刷卡金額超過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而超額交易失敗,第3次則因管制而交易失敗,顯見其前往該銀樓原欲詐購附表一編號1所選購價值75,400元之金飾,惟因刷卡時超過信用額度而未刷過,乃2度將所選購金飾減量再刷,企思降低後之金額不超過該信用卡額度而刷過,惟仍因超額失敗或管制失敗而未刷過,係於密接時、空,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侵害法益相同,該3次刷卡施詐,均係其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其4次竊盜犯行與1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因超額或管制而交易失敗,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信用卡後持以刷卡,原欲詐取之財物價值75,400元,因超過信用額度交易失敗後,將所選購金飾2度減量,以減量後之金額60,300元、50,600元再刷,仍因超額或管制而交易失敗未刷過,始未得逞,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各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係被害人邱微敏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該信用卡已剪掉了等語,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偵查中所陳報被害人邱微敏於該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01分顯示:邱微敏之信用卡餘104年06月13日前之信用卡卡號與104年07月01日以後之信用卡卡號不同,被害人已申請新卡停用舊卡,則本件被告所竊信用卡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其本件上開
4次竊盜所得價值低微,又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且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於104年04月0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分之記載可憑,其以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本件即與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持卡人及卡號│簽帳金額(││││││幣別新臺幣││││││)│├────┼──────┼──────┼──────┼─────┤│1│104年6月21日│鈺淳珠寶銀樓│邱微敏之中國│75,400元│││21時26分許│(新竹縣竹北│信託商業銀行│││││市○○○路│信用卡(卡號│││││256號)│000000000000││││││1077)││├────┼──────┼──────┼──────┼─────┤│2│104年6月21日│同上│同上│60,300元│││21時27分許││││├────┼──────┼──────┼──────┼─────┤│3│104年6月21日│同上│同上│50,600元│││21時28分許││││└────┴──────┴──────┴──────┴─────┘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貨幣幣│││││別新臺幣│├──┼────────┼────────┼───────┤│1│104年08月14日17│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自白肌化妝水1│││時18分許│路168、170、172│瓶(值289元)││││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2│104年08月20日01│同上│行動電源1組(│││時18分許││值699元)、止│││││滑墊各1組(值│││││199元)│├──┼────────┼────────┼───────┤│3│104年08月27日21│同上│麥格黑啤酒2瓶│││時34分許││(值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