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珊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瓶高粱酒及小瓶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大瓶高粱酒及小瓶高粱酒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60號被告葉珊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珊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俞汶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大瓶高粱酒及小瓶高粱酒各1瓶(價值新臺幣1,00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俞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俞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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