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乘隙竊取店家抽屜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8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41號被告陳聖一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一係受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工作,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徒手竊取店長 林琨鎮 所管領置於店長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784元得手。
二、案經林琨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琨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