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 何啟著 」,均更正為「何啓著」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竊行多端,復為本件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被告何啟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著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陳永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旋為陳永源發現並加以制止,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啟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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