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寒與告訴人 許珠鳳 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馬路前,因不滿告訴人許珠鳳無故辱罵鄰居,即上前勸阻,詎告訴人許珠鳳不聽勸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許水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倒告訴人許珠鳳,致告訴人許珠鳳受有臉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水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水寒傷害告訴人許珠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珠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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