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鍾錦福鍾秀玉 夫妻2人均是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人。緣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甲○○與鍾錦福因噴灑農藥而發生糾紛,致甲○○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攜帶鋸子前往鍾錦福、鍾秀玉位於○○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外,欲找鍾錦福理論,惟因未獲回應,竟未經鍾錦福、鍾秀玉同意,仍無故侵入渠等上開住處內,嗣經鍾秀玉出面要求其離去後,仍拒絕離開,同時並持前開鋸子對在場之鍾秀玉及在屋內之鍾錦福大聲恐嚇稱:「叫你先生出來,我要給他死」等語,致使鍾錦福、鍾秀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錦福、鍾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是要去找鍾錦福理論,所以到鍾錦福住處門前,但未進入他的住處內,當時伊有罵鍾錦福,但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鍾秀玉、鍾錦福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甚詳,另證人 沈政 助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從事旅行社導遊業務,當日上午10時許,伊正好前往告訴人住處招攬旅遊,伊有看到有一個人一手拿鋸子,並一直以台語說「給你死」等語明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到他家要理論時,鍾秀玉向我表示這是我家,請你出去,當時我有聽到,但我很氣憤,我就不理她,後來鍾秀玉就把我推出大門外。」等情,顯然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出言恐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鍾錦福及鍾秀玉各論以1罪)及1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1侵入住宅而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攜帶鋸子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出言恐嚇,危害社會秩序非淺,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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