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訂婚後,原告就時常遭被告毆打,但因顧及面子問題,原告仍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兩造爭執不斷,被告多次毆打原告,甚至手持鐵條、棍棒攻擊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又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四的租屋處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四肢及身體多處瘀傷,經原告報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獲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因擔心繼續遭受暴力對待,乃搬離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兩造○○○鎮○○路威寶電信門市前不期而遇,被告竟再度追逐、毆打原告,而違反保護令,此事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飽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侵害,至少已有十年以上,除上開違反保護令事件外,自從原告搬離住處後,兩造已經一年沒有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伍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四八四二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觀諸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報警後所攝受傷照片,其左眼明顯紅腫瘀青,致無法睜開,嘴唇、額頭等多處亦呈現發紅受傷痕跡,而被告在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則曾到庭表示對於保護令之核發沒有意見(見上開保護令卷宗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以嚴重暴力對待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鎮○○路與被告相遇時,被告公然在馬路邊追打、毆傷原告等情,除經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外,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案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面對生活中產生之齣齬,本應持平和態度理性溝通。倘一方習以毆打、傷害等手段作為解決爭執之方式,致處於弱勢之另一方毫無反抗招架之途,顯將破壞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經年累月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之結果,夫妻間情感勢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婚後衝突不斷,且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暴力對待,痛苦之下搬離至他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無視無保護令之存在,又公然在路邊對原告施暴,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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