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甲○○
27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八十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苦心守候,並四處尋找未獲,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中華日報刊載登報尋找被告。被告無故拋夫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年二月間無
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探尋其下落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刊登於中華日報之新聞紙影本、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里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巫精一 到庭證述略以:我母親花了幾十萬幫原告娶了泰籍新娘,被告來了幾個月就跑掉,有透過兩造婚姻的介紹人去找被告,可是介紹人沒有積極幫我們聯絡,而被告離開之前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被告離開時,把她的護照、行李一起帶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巫精一與原告為兄弟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故長期離家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巫精一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