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上午8時32分將車牌號碼000—491號機車停放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火車站前時,經員警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拍照逕行舉發,但其並未收受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M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業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載明明確,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
火車站前,經警方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事實,此
有異議人所不否認;又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12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鹿港郵局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6月
5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60009266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寄存送達在鹿港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
送達,且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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