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上訴人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保險代理業,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6,639,466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42,422,562元及全年所得額4,217,59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供核,復出具書面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7%核算營業淨利12,592,65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9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2,593,350元,補徵應納稅額2,093,9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本件為96年度案件,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帳證已明之收入部分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為之,卻引用98年度之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有違財政部(7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改查帳核定」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從優從輕原則;㈡另原判決未能釐清事實,復未考量及調查財政部也知之甚詳之上訴人行業特性,致無法了解本案關鍵所在,即若未佐以法務部調查局移送之檔案資料,將無法正確釐清實質營業收入,只落個跟申報營業收入一樣有理說不清之下場。況上訴人已提供實質收入之詳細帳證在案,原判決略謂上訴人置其應備之帳載憑證之義務於不顧,顯與事實不符。㈢原判決因上述隔閡對法規理解錯誤,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違反已明知之爭點主義及不告不理之原則,在非爭議事項之營業費用及損失打轉以混淆模糊帳證已明之實質收入,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對構成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未依法調查清楚,違反職權調查主義。㈣另被上訴人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之證據,應不能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亦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行政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之規定,原判決未顧及上訴人行業特性,不當引用稅法規定且拒絕調查本案被上訴人重核保險代理業實質收入之狀況,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本院98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揭明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等供核,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即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查時定期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逾期未能提示,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審認之事實,則其於原審訴訟中始另提會計帳冊等資料,請求重新查核,改按查帳核定,即屬無據,並無不合。所稱原處分之推計課稅之合法性有瑕疵等語,核屬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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