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
3日下午3時許,駕駛已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市○○路與鼎文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牌照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欲駕車至武營路監理所辯理車輛復駛,途中即遭員警攔下,並以異議人有牌照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為由開單舉發,惟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於事前並未宣導告知異議人辦理復駛前應申請汽車臨時車牌,所為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之罰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經異議人於97年
3月25日申報停駛繳回汽車牌照,嗣因該車停駛期限超過1年,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31日註銷牌照,又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已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牌照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亦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汽車牌照吊銷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舉發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時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申報停駛並繳回原牌照,並經高雄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理所辦理復駛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既明知汽車無牌照仍上路行駛,本即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免受處罰;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證述:我於98年4月3日執行轄區內一般巡邏,在鼎永路與鼎文街口發現異議人之車輛前後皆未縣掛車牌,當時車輛正在發動中,我上前盤查坐在駕駛座內之異議人,異議人一開始向我表示是來保養車輛,我告訴他沒有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行駛道路,應辦理復駛才可行駛,後來他就改口稱他正要去監理所辦復駛等語明確,苟異議人於舉發前係欲至監理所辦理復駛,則於員警臨檢時,應可直接告知員警上情,殊無謊稱係要保養車輛之理;又異議人於遭警舉發違規後,為免因同一事由再遭警取締,理應馬上至監理所辦妥車輛復駛,惟異議人自承其迄今仍未辦妥汽車復駛等語在卷,由是益徵異議人所辯舉發前係欲至監理所辦復駛,該所承辦人員疏未告知應申辦臨時車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其諉稱不知法律規定,且監理所人員未告知未申請臨時牌照不得上路云云,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固非無見。惟原裁決書將異議人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條文,誤引為同條第1項第4款,自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