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李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 李靜華 之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6樓之房間鑰匙。⑵被告於行為時係桃園東方地產公司之業務員,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本案前之97年5月及6月間有幫其成功仲介另二筆租屋案件,是被告於本案為告訴人仲介出租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6樓之房間時,自係執行其己身之房仲業務,而被告因執行該業務,自房東即告訴人所收受之房間鑰匙、被告將該房間成功仲介出租予房客 陳震徽 時向陳震徽所收受之租金(其中其之酬金4千元除外)及押租金,自均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竟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聲請法條有誤,爰依法變更聲請法條。⑶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及款項之數額、其經檢察官給予其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之機會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宣告緩刑,竟甫於緩刑期滿未及數月即再犯本件(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件不適於再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9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桃園東方地產公司業務員,為乙○○辦理其所有桃園縣大園鄉○○街000號6樓房屋出租,並以收取2分之1租金金額作為仲介報酬。其於民國97年7月13日以乙○○代理人名義,將前開房屋出租予陳震徽,並向陳震徽收取該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金1萬9000元,甲○○收取上開金額後,於97年7月27日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請乙○○給伊1星期時間,會把錢還乙○○等語,然經乙○○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方式表示不同意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乙○○之前開2分之1租金即4000元、押金1萬9000元侵占入己。嗣經乙○○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震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害人指述被告另涉有侵占契約書、鑰匙一節,然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證契約書、鑰匙現尚在被告持有中,是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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