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附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黃禮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蕭寶堂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接著劑」1瓶,並藏放在其衣服內得逞,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警在上開商店前向前盤查黃禮田,當場扣得該「接著劑」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禮田於警詢、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當日購物之統一發票存根正本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該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該店展售架照片5張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淑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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