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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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驛成(原名曾維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因之,起訴合法與否之相關定,於此自有適用之餘地。復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驛成(原名曾維程)前因涉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61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17號案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戶籍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為送達,並於100年10月5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2頁),然被告早於98年6月12日即已遷居「金門縣○○鎮○○路○○號6樓之7」,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遷移後之住所地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之,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要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